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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

作者:孟翔  更新时间 : 2013-12-16  浏览量:145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李XX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未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请法庭允许我以辩护人个人名义并代表本案委托人及其家属,对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不幸,深表同情和慰问。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询问了案情,仔细阅读了全部案卷。现对被告李XX作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无罪辩护、对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作罪轻辩护。

1.本案的被告人李XX并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李XX并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008625 公通字(2008) 36)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战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被告人李XX虽然和黎XX、许永堂、欧XX、邓XX等人集资购买了电鱼机,但是李XX本人参与捕鱼的次数仅仅只有10次左右,捕鱼的数量或者价值都远远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所以李XX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被告人李XX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情节属于较轻,应从轻判处予以缓刑

对于李XX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邓XX的死是由于李XX的过错所导致。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提到邓XX是站立在水中从电鱼机的渔网中捞鱼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结合本案的证据,邓XX在案发时,是穿着拖鞋站在岸边,当李XX打到鱼后,由于之前打鱼收货不大,一时兴奋去抢鱼倒入自己桶中,忽视了渔网可能会漏电这一危险,在碰到渔网之时,可能是因为有流电的缘故,导致邓XX条件反射的往后退,结果左手手指勾在渔网的铁箍上,借惯性倒下的时候使得李XX手中带有开关的连接杆因受力不小心开通导电,从而导致邓XX触电的事故。

死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未穿绝缘保护装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在该次事故中,邓XX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道渔网可能会漏电还伸手去翻渔网的这一过程,无疑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关键原因是邓XX本人在本次打鱼的过程中,未做好适当的防护工作,首先打鱼机的组装是邓XX操作的,在打鱼机组装好之后,其也未调试好就直接使用无疑造成了事故的隐患;其次,邓XX在打鱼时未传绝缘服或者是最基本的水鞋,而是穿着不带任何保护措施的拖鞋,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根据黎XX的供述,以前也发生过电到人的情形,但是过几分钟就没事了,这说明,电鱼机即使电到人,也不会导致人立即死亡。而本案死者邓XX正因为未做好防护措施,又忽略电鱼机可能漏电这一危险,导致触电后滑落水中,无任何绝缘措施的保护,使得事故的发生。

被告人在被害人落水后及时进行了施救

XX在触电之后,李XX也是第一时间现场抢救及拨打120抢救电话,但因电话占线,加之电话打通之后,欧XX慌忙之下报错是溺水,错过了最佳的救治时机。从几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可以看出,邓XX在触电之后并未立即死亡,当时能够自主呼吸,嘴角有口水流,只是因为电话占线,得不到及时的抢救使得触电造成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是李XX不能预见也不愿看到的结果。

综上,即使认定李XX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也认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因为邓XX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其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不够,李XX的过错仅仅只是操作了一台其自己根本不能意识到会电死人的电鱼机,所以,李XX应该被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

3.被告人在案发前无前科劣迹,且能自愿认罪并积极悔罪
此次事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一起意外事件,并非完全因被告人疏忽大意过失所致,也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整个犯罪事实,其庭前和庭审中的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故根据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害人因触电得不到及时救治从而身亡是多种因素交织引起,并非被告人过失行为单一原因造成,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同时鉴于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对于自己的行为指引也缺乏高度的注意义务,请法庭念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综合本案其它有利于被告人的因素,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判处李XX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慎重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孟翔

2013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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